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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足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再抗告人雖已繳足再抗告裁判費,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