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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