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