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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舒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出售予伊,並載明依簽約時現況點交。兩造再於112年10月20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額以600萬元轉讓予伊法定代理人劉名峻。惟相對人於簽約後,竟將系爭廠房2樓、3樓樓板、貨梯及貨架皆拆除,並破壞電力及消防設備,致伊受有修復系爭廠房費用至少1500萬元、營業損失1000萬元,共計2500萬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繫屬原法院審理在案。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回復原狀,遭相對人斷然拒絕,相對人並自臺中市移住遠方,且未向伊告知地址變更,其後更改以律師名義發函回覆,迫使伊僅能與其律師聯繫、由律師轉達,而相對人對伊所提出關於地址變更一事拒不回覆,顯見相對人隱匿行蹤之意圖。又相對人於轉讓○○公司出資額後,拒不交還○○公司之印鑑章及資產,且多次盜領○○公司之銀行存款共1186萬6276元,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面對遠超常人資力之鉅額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追訴,是否因其財務陷入絕境,或已有逃匿之心,而甘冒風險盜領存款,非無可能,倘相對人再將律師解除委任,伊恐失去相對人之音訊,為避免伊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此時,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參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明。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廠房買賣,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消防設施配置圖、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催告函、律師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補正函(原審卷第17-27、53-117頁、本院卷第35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未為告知即移住遠地,並拒不告知移居地址,恐有逃匿無蹤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查相對人原住址同於系爭廠房坐落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相對人於112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予抗告人,同年10月30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28日自上址遷出,同日遷入南投縣○○鄉○○巷00○0號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27、57-73、119頁),足見相對人係因出售系爭廠房並移轉登記,乃將其戶籍地址自系爭廠房遷出,所為核屬出售房地而有遷移戶籍地址必要之正當行為。且相對人自臺中市上址遷出後,遷居至南投縣新址,此經本案訴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已得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尚無因債務人移住他處,而達日後恐難強制執行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點交系爭廠房及給付價金尾款,寄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亦有臺中英才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5-30頁),益見抗告人於出售系爭廠房後,已有隨之更新及揭露其新通訊地址乙情,倘相對人欲隱匿其行蹤,其大可擇其他方式或猶記載舊址以防止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復執以其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未通知地址變更一事,然始終未獲相對人回覆,相對人顯有隱匿行蹤之情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7-21頁)。惟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抗告人給付價金尾款,並就抗告人於前述存證信函中所提系爭廠房存在重大瑕疵、未履行現況點交之契約義務做出回應,有安策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8日113年度安律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由此可見相對人確有收受抗告人寄送之文書,方能加以回應,其並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與抗告人間買賣所涉紛爭,相對人之代理人自可視為相對人之聯繫處所及管道,縱相對人未明確通知抗告人其地址變更,或改以律師函方式回覆,亦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指刻意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公司之存款,恐其有財務陷入絕境或已有逃匿之意圖云云,固提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為據(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7-39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知悉○○公司之存款陸續遭提領,無從推知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則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