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琮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