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係記載「擬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亦非已與伊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執行法院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為准許延緩執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查封期間,影響伊對查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113年3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伊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係自113年2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上開延緩執行期間已屆滿;且執行法院再次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屆滿後,因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已定於113年10月31日就執行標的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二1、20至24頁)。是系爭執行命令延緩執行期間既已屆滿,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繼續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堪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