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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准予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未為許相對人買受之表示前,價格上漲,依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准由相對人為承買人,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命並停止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前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2次鑑定,並由各該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7,487,299元及502,42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參酌鑑定報告及兩造意見後,訂定總價為951,900,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法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百分之10,先後以856,710,000元、771,039,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惟因仍無人應買,故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提條件價格771,039,000元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二、三次拍賣,經減價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之應買,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停止該拍賣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