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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