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就債務人即案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文准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
㈡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應買前已價格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應買;且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4、5、6樓未分別鑑價計算;另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案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機械設備設定多筆動產擔保抵押權,該等動產未併同拍賣,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將使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失。
㈢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執行終結,惟抗告人就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要件之違法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不因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特別變賣程序准許相對人應買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748萬7,299元及5億0,242萬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參酌鑑定報告及兩造意見後,訂定總價為9億5,19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百分之10,先後以8億5,671萬元、7億7,103萬9,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㈡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價格7億7,103萬9,000元聲明應買,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案卷核閱無誤。
㈢揆之前揭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