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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