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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