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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相   對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4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工廠與抗告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相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火勢蔓延至伊工廠,造成伊工廠之設備、庫存品嚴重損壞,加計營業損失,伊得請求大昱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王月蘭連帶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216萬4,306元。然抗告人自上開事故後,不承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倉庫有關,且未依催告與伊商談賠償事宜,顯已拒絕賠償。又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706萬4,000元,伊之損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未釐清,相對人之損害額亦乏具體憑證,且大昱公司資產總額為7,235萬8,9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9,721元,保留盈餘之1,115萬4,827元,將來得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扣除負債,仍超過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且大昱公司目前仍均正常營運,營業處所亦無更動,堪認大昱公司資產充足且有穩定營收,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王月蘭為大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倉庫發生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相對人之工廠,造成其所有設備、庫存品嚴重損壞,對抗告人有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1、2、3-59),並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暨光碟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之實體事項,應待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㈡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倉庫所引起,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迄未依其催告洽談賠償事宜,顯係拒絕賠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64);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另主張其損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抗辯大昱公司仍正常營業,且未變更營業處所,該公司資產總額為7,235萬8,9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9,721元,保留盈餘1,115萬4,827元,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定之總價為6,407萬4,000元,而大昱公司迄113年之借款餘額為600萬元、2,627萬6,573元等情,業據提出大昱公司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照片、借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3、27頁、本院卷第25-31頁)。可知大昱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1,500萬元,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滿足相對人假扣押債權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