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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涵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鼎超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佳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予新  
相  對  人  沈予新即傑比美的生活商行
                      
            沈善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假扣押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相對人沈善慧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沈善慧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沈善慧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新臺幣103萬6,5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0萬9,7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0萬9,79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傑比美的生活商行係相對人沈予新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參,傑比美的生活商行與沈予新即為同一權利主體,抗告人將「沈予新」、「傑比美的生活商行即沈予新」重複列載為相對人,並無必要,爰逕列載為沈予新即傑比美的生活商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佳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育公司)、沈予新即傑比美的生活商行(下稱沈予新或傑比美的生活商行)、沈善慧(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沈予新為第三人豹品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豹品公司)負責人,沈予新之母沈善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代理豹品公司與伊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豹品公司為其開發、維護涵碧生活二級分銷暨招商系統,伊依約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發現沈善慧於簽約前,惡意隱匿豹品公司未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且無程式開發履約能力等重要關係事項,致伊因受詐欺且錯誤而為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除已對沈善慧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於113年4月16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得請求沈善慧、沈予新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48萬元。
 ㈡伊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間為舉辦涵碧生活沉浸式體驗課程(即達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委由沈善慧、沈予新協助辦理系爭活動。沈善慧、沈予新利用代為收受系爭活動款項之機會,或向會員收取現金,或提供沈予新為負責人之佳育公司帳戶供會員匯款,或提供沈予新獨資經營之傑比美的生活商行申請之刷卡、行動支付連結供會員付款等方式,將系爭活動款項合計310萬9,792元據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或返還310萬9,792元。
 ㈢伊已於113年4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或賠償前揭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而佳育公司、沈予新另有積欠第三人債務,沈善慧更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中,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極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沈善慧之財產於48萬元範圍內、相對人之財產於310萬9,7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沈善慧、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處分就抗告人主張前揭㈠對沈善慧、沈予新之48萬元債權,另准許抗告人以16萬元為沈予新供擔保後,得對於沈予新之財產在4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抗告人主張:沈予新為豹品公司負責人,沈予新之母沈善慧於代理豹品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豹品公司為其開發、維護涵碧生活二級分銷暨招商系統,伊依約給付第1、2期價金48萬元後,發現沈善慧於簽約前,惡意隱匿豹品公司未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且無程式開發履約能力等重要關係事項,致伊因受詐欺且錯誤而為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沈善慧、沈予新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4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未編頁碼,下同】)、台中○○○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2、8)、抗告人公司策略長「蘇菲」之名片(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5)、LINE暱稱「Feir13」帳號截圖、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暱稱「Feir13」、抗告人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全事聲字卷抗證1、2【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間為舉辦系爭活動,委由沈善慧、沈予新協助辦理系爭活動。沈善慧、沈予新利用代為收受系爭活動款項之機會,或向會員收取現金,或提供沈予新為負責人之佳育公司帳戶供會員匯款,或提供沈予新獨資經營之傑比美的生活商行申請之刷卡、行動支付連結供會員付款等方式,將系爭活動款項合計310萬9,792元據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前揭事證外,另舉系爭活動現金收支表、收據、匯款紀錄、對話截圖(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6)為據。
 ⒊觀諸LINE暱稱「Feir13」帳號截圖(本院卷第25、27頁),該帳號之ID為「Lalalamo」,核與抗告人公司策略長「蘇菲」之名片(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5)上所載LINE ID相同;另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暱稱「Feir13」、抗告人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頁,原審全事聲字卷抗證2)所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3月22日傳送「蘇菲姐,我想跟你約週一2:30,針對11-12月活動的款項後續的解決方式及目前系統的進度及完成度,以及後續雙方合作的關係及內容做一個討論,我請了專業的律師顧問做一個中間人來協調達成雙方共識,再麻煩你來一趟」,暱稱「Feir13」之人回稱:「星期一沒辦法,可能要約其他時間」、「你處理事情的態度太過激進,我非常擔心引進的人與後續的會員服務問題,請你想好會員服務的後續機制,我也想卸除策略長的職務」、「11-12月的款項我會把我這裡收到款項跟支出的款項做出我這裡的明細」;暱稱「Feir13」之人於3月26日先傳送「本人因為沒有準時領到執行業務獎金,而請辭涵碧生活策略長一職,並帶領執行團隊現在退出群組,不再與涵碧生活有任何關係」之訊息後,將暱稱「Yuni」、「Yuki Chuang」之人退出群組,再自行退出群組;暱稱「Feir13」之人於3月30日先傳送以抗告人名義出具、載有「【涵樂有限公司】所屬【涵碧生活】品牌,日前發現沈善慧(Sofi)及【佳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予新(Yuni)除涉有刑事犯罪之嫌疑外,另渠等疑似以【涵碧生活】品牌名義向會員收取款項,公司將依法律途徑追究沈善慧及沈予新應負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內容之信函後,再傳送「謝謝你對全世界發這份函,你好好感謝你自己為你自己做的所有事情」之訊息。佐以系爭活動現金收支表、收據、匯款紀錄、對話截圖(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6),有「Yuni」、「Yuki」、「Sofi」為收款人、匯款至佳育公司帳戶、經傑比美的生活商行申請之刷卡及行動支付連結付款之相關資料。另傑比美的生活商行係沈予新獨資設立,佳育公司為沈予新設立之一人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至59頁)可參。堪認抗告人就LINE暱稱「Feir13」之人及抗告人公司策略長「蘇菲」,即為沈善慧,且沈善慧、沈予新有向會員收取系爭活動款項,以及雙方就系爭備忘錄之系統開發及系爭活動款項有所爭議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沈善慧、佳育公司、沈予新另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沈善慧被訴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人對佳育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檢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第三人訴請沈予新即傑比美的生活商行給付工資之民事小額判決(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7、9、10)為證。佐以雙方就前揭款項尚有爭議,且傑比美的生活商行已於112年10月12日歇業,佳育公司亦於113年8月14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至59頁)可參。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營運、資力狀況欠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及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分別供擔保16萬元、106萬6,597元後,各准就沈善慧之財產於48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0萬9,7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沈善慧為抗告人供擔保48萬元、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10萬9,792元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