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次按抗告、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定;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委任「王順慧」之委任狀,然未釋明該「王順慧」之人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再抗告人應補正之;又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該「王順慧」之人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