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原審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由110萬元擴張為630萬元,原法院認其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固不在此限,惟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如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22日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10萬元;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爲共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爲○○○、○○○、○○○、○○○(下稱○○○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10萬元;原法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具狀為擴張訴之聲明為:「○○○等4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630萬元及依原定方式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對明確(見本案訴訟卷第11、333至334、397至403、451至452頁)。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未及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始於言詞辯終結後爲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