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5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建良、陳宏琳、凃懿秦、陳柏宇、陳怡惠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建良、陳宏琳、凃懿秦、陳柏宇、陳怡惠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陳建良、陳宏琳、凃懿秦、陳柏宇、陳怡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2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該條項規定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本件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本件聲請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有假扣押聲請,爰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請求:相對人陳建良、陳宏琳、凃懿秦、陳柏宇、陳怡惠等5人(下稱相對人5人)於民國111年8 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抗告人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供油中心(下稱供油中心)柴油,由陳怡惠及陳柏宇提供資金及監督竊油進度,凃懿秦、陳建良及陳宏琳以工具開鑿破壞供油中心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下方之輸油管線,竊取柴油2,000公升,致抗告人損失油料新臺幣(下同)50,776元,為修復毀損之油管,受有管線流量檢測費用31,000元、管線緊急搶修費1,113,455元、管線非破壞檢測費25,046元、供油中心人員陳凱陽、 鄧鴻志、顏孟偉、李志宏、羅鈞聿、姚勝富、張竣廷、蔡盈俞、李佳穆、柯立恒等10人為緊急搶修油管而自111年9 月26 日起至10 月4 日止加班費及大小夜點心費共44,408元,合計1,264,675元之損失,相對人5人因共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54、16064號起訴書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假扣押原因:1、一般人皆知竊油係觸法行為,不屬於正常之生財管道,通常會另謀正當管道賺取穩定收入,然相對人5人不尋求正當管道,竟以偏門手段竊取石油,顯係平常即未有正當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亦無相當財產,始挺而走險以非法方法獲取不法利益,相對人5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2、相對人陳宏琳曾購入第三級毒品,顯有毒癮,未經相當時日治療難以戒除,將來仍有可能因毒癮發作陸續購買毒品,而有浪費財產情形,另因112年9月19日臺中地院審理時未到庭,經警員拘提未獲,其父親表示已長期未與陳宏琳聯繫,顯見陳宏琳已逃匿無蹤,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3、抗告人於111年9月報案後,相對人陳建良於111年11月2日開始接受警詢,陳柏宇則於112年1月以1,370萬元出售其不動產,顯係為求脫產而將現存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綜上,相對人5人為竊油共犯,均無正當工作或穩定收入,且陳柏宇脫產及陳宏琳脫逃行為必然影響其他人之心理狀態,仿效跟進,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國營事業,為防止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盡力蒐集相關事證,請法院降低釋明之證明度,並協助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投保單位等資料,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264,6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1,264,675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5人以前述方法共同竊取供油中心之柴油,致其受有前開損失,對相對人5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起訴書、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減免公文、財政部111年5 月31 日公告、浤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台中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勤紀錄、中油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
、超時工作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中油公司函、員工薪資單、盜油案加班費統計表等件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79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業據抗告人在本院卷提出附件1至附件13為據(本院卷第13-85頁,第97-165頁。附件1至13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及108年度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原因釋明義務思辨(上)(下)、112年9 月19 日及11 月14 日傳票、show me the money假扣押制度之實務觀察與再思、112年9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臺中地院拘票、陳柏宇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54、16064號起訴書、郭松濤著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新舊法之比較研究)。經查,相對人陳建良、凃懿秦、陳怡惠雖於112年9月19日在臺中地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案件中對竊油行為坦承不諱,但陳怡惠表示與陳建良是借貸關係,後來才知道他們在挖油,陳建良沒有辦法還錢,伊也缺錢時,問陳建良怎麼辦,陳建良說在挖油,如果賺到錢就會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審判筆錄),陳怡惠有缺錢問題,顯見其經濟情況不穩定;再凃懿秦雖在同上庭期請求與抗告人進行調解(同上筆錄),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因未經授權無法進行調解,惟凃懿秦迄今仍未給付賠償款或提出賠償計畫,而相對人陳柏宇更在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月13日迅速出售名下不動產,除支付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外,餘款739,403元由其母親及弟弟共同簽收領回,有合作金庫出具之售屋款項明細表及代辦費用明細表、支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33-142頁),並未以出售款優先或以餘款支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另相對人陳宏琳則因112年9月19日臺中地院112年9月19日審理庭未到庭,經拘提無著,其父親表示已長期未與陳宏琳聯絡,不知其下落等情,有審判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112頁)。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考量本件相對人利用犯罪行為謀取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屬於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本院綜合竊油為犯罪行為,若被查獲,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一般有正當穩定收入者當不會鋌而走險利用犯罪行為賺取收入,相對人5人共謀而為,案發後迄未表達願意賠償及提出賠償之具體方法,且陳宏琳已逃匿無蹤,陳柏宇則迅速出售名下不動產且未以出售款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其他相對人3人在臺中地院審理庭之陳述,及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等情,抗告人將來恐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