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