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蘇進
黃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倘獲勝訴,則先前一、二、三審裁判費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於原法院司他卷第7至24頁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1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1942元,合計8萬5031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參照)。準此,縱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況抗告人第1次所提再審之訴,業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7頁)。準此,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8萬503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