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50萬6201.4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701元(下合稱系爭債務,折合新臺幣為1633萬51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嗣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聲請追加執行羽絨原料、羽絨製品及機器等情。執行法院以有超額查封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7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將78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是為超額查封之禁止。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考量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使債權人實際上受償為斷,而非以查封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賸餘主義、塗銷主義及平等主義,抵押權人不論有無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均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有餘額時,由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附表二所示動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示,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16日以執行法院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91-192頁),經執行法院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函詢至收受執行法院函文為止之抵押債務餘額(見同卷第293、305-322頁),業經抵押權人分別函復執行法院(見同卷第333-349頁)。執行法院據以彙整執行情形如下,有113年5月3日彰院毓112執全清字第164號函(稿)可資佐憑(附於同卷):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幾乎均已設定2至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高額債權,僅編號17、18建物未設定抵押權。經向債權銀行函詢抵押債權餘額,各債權銀行函覆陳報實際債權餘額,共計7億2261萬4579元,另彰化商業銀行有陳報利息,共計3萬3916元。
⑵不動產有設定抵押者,依債務人所提106年4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附表一編號1、2、3、7土地、編號9-15建物(及面積225.27坪、74坪之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總值為7041萬6830元(計算式:5787萬7931元+1253萬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未納入上開估價範圍之不動產,即編號4-6、8土地及編號16-18建物,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價值,爰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5層以下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結果,估值為3747萬6355元(土地部分估值計2462萬2800元,建物部分估值計1285萬3555元)。
⑶債務人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1億789萬3185元,而債權銀行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7億2261萬4579元,估值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遑論經扣除此筆抵押債務後,尚須再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其他次優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已顯不足清償債權人(按指抗告人)保全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⑷至於未設定抵押之編號17、18建物,以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5層以下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結果,估值為1770萬3070元,日後若進行終局執行拍賣程序,尚須考量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查封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若上開不動產依強制執法第91條至第95條規定經三次減價拍賣,其價格僅餘906萬3792元(計算式:1770萬3070元×80%×80%×80%) 。
2、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及溪湖分公司分別扣押之存款新臺幣25,274元、美金435.1元 (以112年9月11日遞狀聲請執行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32.27元計算,約新臺幣1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48元(以112年9月11日遞狀聲請執行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0.2224元計算,約新臺幣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84,077元,共計12萬3403元,並有其他債權人併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
3、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
債務人具狀僅提出市價參考廣告截圖,主張已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價值為2513萬1063元等語。惟查,本件查封之動產均屬半成品,尚難以市場販售之成品價格據以認定其價值,若依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之價碼美金22萬3315.18元(以112年9月11日遞狀聲請執行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32.27元計算,約新臺幣720萬6381元)計算,日後進行終局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減價50%拍賣時,亦僅為360萬3191元。
4、綜上,債務人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1億789萬3185元,而債權銀行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7億2261萬4579元,估值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上述㈡、1、⑷、2、3所示查封物經減價後拍賣之價格合計亦未逾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美金50萬6201.4元(以112年9月11日遞狀聲請執行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32.27元計算,約新臺幣1633萬5119元)。故在債務人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明前,執行法院目前認本件尚無嚴重超額查封之問題。
(三)據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羽絨原料、羽絨製品及機器,難認有何違反超額查封規定之情事。原裁定以本件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已足敷抗告人保全系爭債務,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