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秀華
被 告 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秀瓊
被 告 林居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萬97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000年度交上易字第0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973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1-23頁),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萬973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