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君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請求確認債權事件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目的,略以為了製作當日程序證人證言之發問、陳述事項之轉譯成文書(逐字稿),以供兩造核對、確認爭執、不爭事項後,並供法院作為筆錄附件,自有依當庭兩造合議等情(詳參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配合法庭精簡訴訟程序簡化爭議之需求等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