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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伊已提起憲法訴訟,故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請求於憲法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惟憲法法庭之裁判,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是否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本得自行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