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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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唐敏寶不准保全證據,及就莊○○享有承當訴訟參加開庭通知之重大違失,其偏頗不公,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不准保全證據、未因莊○○具狀自列承當訴訟人而對其為庭期通知等情,核屬承審法官否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或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