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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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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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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4頁)及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126頁)可佐。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卷第5-15頁、53-67頁、128-138頁),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