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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