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紘麒即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附表編號4、7至9、11以外之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應更正為「8,563,04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列張禮安律師為上訴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惟卷內並無主新德公司委任張律師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7頁),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嗣主新德公司於本院已委任張禮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承認張禮安律師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如為記名股票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被上訴人未完成股份權利轉讓之要件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出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上訴人收買伊等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伊等已將所持股票交存於上訴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收買股份,經系爭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兩造即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給伊之義務,而公司股份之轉讓,除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讓轉,股務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股份權利轉讓之法定生效要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股份之價格經原法院系爭裁定為每股12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持有之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票全數交存予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
㈢被上訴人交存予中信銀行之各該記名股票所示股數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其等股份,僅因收買股份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12元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兩造間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⒉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在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交存予中信銀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均屬記名股票,而中信銀行為上訴人之股務代辦機構,代辦股務事務事項包括辦理股票之過戶,惟交存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且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交存予中信銀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係空白背書乙節,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完成背書轉讓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股票背書轉讓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收買股份之價金,於法有據。
⒊另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份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本院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股價本息之對待給付判決。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梁瓊芬、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主新德公司以外之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從而,原審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1關於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563,044元」,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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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3,587股,全部價金總額8,563,04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