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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9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兩造僅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及B部分,並於其上搭建、堆置地上物及設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伊多次要求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自起訴日民國112年6月30日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萬0,909元本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4,995元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2次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被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000、000-0地號內土地予伊使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下稱第1次契約)、107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下稱第2次契約,與第1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點交,系爭契約並檢附在系爭土地位置標示「○○路」之地籍圖,由97、98年空照圖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圍籬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是被上訴人現況點交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之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曾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複丈,至遲於斯時即知悉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仍於000年0月間與伊簽訂第2次契約,應有默示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使伊相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伊係誤信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第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8.13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D2面積14.38平方公尺、B長3.12公尺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編號D其餘占用範圍面積272.1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占用,上開各編號地上物及其餘占用範圍均由上訴人占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點交,如需辦理測量鑑界,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如有被侵占情事,亦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排除之」。
  ㈢系爭契約均有檢附如原審卷第101頁地籍圖,在系爭土地印有「○○路」,另在地籍圖上著「紅色」出租地為000、000-0地號土地。
  ㈣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加計權利金118萬8,888元及外加營業稅,於各次簽約時1次付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1日起為2,160元、109年1月1日起為1,920元。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召開○○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關係人占用協調會(下稱104年5月21日協調會),當時知悉緊鄰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地上權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地號與000地號之間尚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租用被上訴人000地號等2筆土地,越界使用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經管000地號土地,請上訴人儘速於104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等語,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該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50、229頁),堪認為真。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間就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被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第89至101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可知,兩造間所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係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4、63、91、10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點交,如需辦理測量鑑界,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所指按現況辦理點交之範圍,僅限於「本契約土地」即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吳永風於本院證述:依我辦理地上權的經驗,於簽訂契約後,對方會拿申請書來申請土地鑑界,我們會把土地鑑界申請書及委託書給地上權人去辦理鑑界,地上權人再依鑑界的範圍使用土地,○○標租的範圍是紅色的土地,其他範圍不是標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如需鑑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辦理鑑界,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所辯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依被上訴人中彰區處104年6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104年5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光正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複丈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斯時雖未對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此僅屬單純之沉默,依社會觀念尚無從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有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就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第2次契約,該份契約第1條及所附地籍圖均已載明地上權之標的為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4、65頁),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點交之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鑑界確認,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部分之面積合計442.68平方公尺(計算式:74.32+68.13+272.19+13.66+14.38=442.68,編號B包含在編號D內,不應重複計算),足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已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以外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被上訴人確認結果,僅編號A之貨櫃、棚架、D1及D2之貨櫃有移除,編號B之圍籬往標租土地內移,其餘地上物及水泥地未刨除,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包含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26至131、121頁),是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西北鄰○○路,○○路人車往來頻繁;東北鄰○○加油站,四周住宅高度密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5、149、150頁)。另參考毗鄰系爭土地之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年地租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見原審卷第9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尚稱允當。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2.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1日起為2,160元、109年1月1日起為1,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00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112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4萬0,909元【計算式:①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為14萬3,428元(442.68㎡×2160元×1.5年×10%=143,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為29萬7,481元(442.68㎡×1920元×3.5年×10%=297,481元。③143,428元+297,481元=440,909元】;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萬4,995元(計算式:442.68㎡×1920元×10%=84,9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萬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