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對於本院115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