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 上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忠華原擔任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惟僅為形式上代表人,並無實質權限,嗣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伊民國111年11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詎林忠華竟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自己及訴外人陳佳琪,再於111年11月1日將之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月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迄未執行完畢。惟林忠華僅為名義負責人,無代理伊簽發票據之權利,其簽發系爭本票已逾越伊授權範圍,應屬偽造行為,伊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查,林忠華對伊並無薪酬或車馬費債權,陳佳琪則非伊受僱人,對伊無薪資債權。林忠華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自己做為報酬,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為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林忠華既未經伊事前同意或或事後承認,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伊均無庸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惡意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林忠華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其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清償被上訴人對其之報酬債務,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專履行債務」及公司法第59條但書「清償債務」之要件,是並無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表規定之適用。縱認林忠華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未有記載該等情事,伊無從知悉,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對抗伊。另被上訴人依與陳佳琪間之僱傭契約,本應按月給付薪資,林忠華為給付陳佳琪薪資,代表被上訴人分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陳佳琪,自屬維持被上訴人營運權限範圍內之正當行為。縱認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其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並簽發系爭本票,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林忠華,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伊對林忠華、陳佳琪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無從得知,為善意
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林忠華、陳佳琪之原因關係對抗伊。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伊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早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票信價值評價薄弱,被告以票面金額2成取得系爭本票,乃屬以相當對價取得。況林忠華、陳佳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伊自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林忠華於110年5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1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瑜柔;林忠華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自己、陳佳琪,現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中,其背面各有「背書轉讓 111.11.1 林忠華」、「背書轉讓 陳佳琪 111年11月1日」字樣,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五項),堪以認定。
二、林忠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忠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欲簽發本票交付林忠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監察人代表為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否則未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有事後同意林忠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不爭執事項第七項),惟抗辯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僅有林忠華1人,林忠華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事後承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林忠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既應由其監察人代表為之,且此代表權不得授權董事或董事會為之,則林忠華自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之權,且被上訴人就林忠華簽發該等本票之事後同意,亦應由監察人為之,非可由林忠華以董事身分為之。是上訴人抗辯林忠華有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可由林忠華以董事身分承認該發票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託林忠華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公司大小章,故林忠華以被上訴人大小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林忠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表權人,其代表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至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係就其法定代表權所為限制,均無涉及授權行為,非屬意定代理,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69條規定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㈢再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民法第106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07條係針對意定代理而設,於法定代理不適用之;而屬於無限公司章節之公司法第59條,因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適用餘地。至公司法第223條,係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並兼顧公司債權人權益而設,應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林忠華行為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公司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且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或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該法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㈣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之票據行為,既非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之,且事後又未經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承認,依上開說明,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乃林忠華所偽造,無非係以林忠華與訴外人張榆柔簽立協議書,已表明林忠華無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真正,應屬無疑。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58條規定,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準此,林忠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陳佳琪時,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就關於被上訴人營業上事務,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至被上訴人對林忠華法定代表權之限制,要屬林忠華與被上訴人間內部權利義務問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前揭規定,仍無從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四、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25萬6,000元之對價取得票面金額共計128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該等本票價值顯不相當,已堪認定,上訴人是否得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悉依其前手即陳佳琪之權利有無瑕疵、是否為無權利人為斷。
㈡查上訴人主張陳佳琪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忠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陳佳琪,以為薪資之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陳佳琪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於110年4月20日由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轉至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退保,於同年10月14日轉至瑞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等情,有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第3、4頁),固堪認陳佳琪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情無訛。惟瑞祥公司前於110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萬8,568元至16萬5,884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依陳佳琪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瑞祥公司是將包括伊在內之員工勞保費,匯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可見陳佳琪雖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然實際負擔其勞保費者,乃為瑞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應可認定。又陳佳琪證述:瑞祥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均由伊去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林忠華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勞健保的事、勞保費的事,伊都不清楚,是陳佳琪與另位小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佐以陳佳琪於上開部分時間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等情(詳如後述),堪信陳佳琪對於其勞保費為何最終係由瑞祥公司負擔乙節,應知之甚詳,惟其就此卻證述:「無法回答」等語,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堪認其證言應有所隱瞞。是徒由陳佳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乙節,尚無從推認陳佳琪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陳佳琪於本院雖證稱:「(問:你與浩榮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從來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只是在那邊工作而已。…我是林忠華雇用的,也是浩榮公司雇用的。(問:受林忠華或浩榮公司雇用時間?)從110年5月31日,就是勞保加保時間,大約1年多。…跟浩榮公司僱傭關係已經不存在,到浩榮公司拿到大同公司的工程為止。就是在勞保費終止的那段時間。(問:僱傭關係為何終止?)我沒有被解僱、也沒有辭職,因為浩榮公司拿到大同公司的工程,後來浩榮公司跟大同公司解除契約後,就沒有再雇用了。因為我是被林忠華雇用的。」(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另林忠華於同日亦證述:「(問:陳佳琪與浩榮公司間有無法律關係、契約存在?)不清楚。是我叫陳佳琪過來浩榮公司工作的,是我雇用陳佳琪。(改稱)是浩榮公司雇用,因為有加勞健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就陳佳琪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陳佳琪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或林忠華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陳佳琪更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如何終止?因何原因終止?語焉不詳;參以陳佳琪就與被上訴人關於薪資約定內容一節,證稱:伊底薪5萬元,加班費固定每月2萬元計算,無論有無加班均可領,油資是實報實算,因為路程比較遠,有再補貼,約定薪資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嗣改稱:油資加補貼每月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林忠華則證述:陳佳琪每月薪資5萬元,加班費、車馬費每月3萬元;加班費沒詳細計算,約1、2萬元,車馬費1萬元,約定月底結算,因為要看總共加班時數、有無曠職,陳佳琪沒有請假,所以每月固定可領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就陳佳琪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加班費是否按實際加班情形計發,及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等僱傭契約重要之點,2人所述亦有歧異,則其2人證稱陳佳琪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是否屬實,堪以置疑。
⒊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佳琪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今均登記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則由林忠華自110年5月14日起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第391至423頁);又瑞祥公司原係陳佳琪與其胞姊即訴外人陳俐妏所設立,由陳俐妏擔任負責人,以經營房地產,陳佳琪當時即在瑞祥公司任職,嗣陳俐妏將瑞祥公司讓與林忠華等情,已分經陳佳琪、林忠華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35、449頁),自堪採信。
⑵陳佳琪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30日止,係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已如前述;陳佳琪復證述其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即為上開投保期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陳佳琪自陳俐妏將瑞祥公司讓與林忠華後,包括其證述受雇被上訴人期間,仍繼續在瑞祥公司任職迄今,未曾間斷,嗣更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且瑞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有承攬工程之業務等情,分據陳佳琪、林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9、450、452頁),而堪認定。則陳佳琪於其證述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既仍繼續在所營事業高度相似之瑞祥公司任職,甚至擔任負責人,顯難認其係基於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專屬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與僱傭關係之性質未合。
⑶陳佳琪又於本院證稱:林忠華於110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到聯鋼公司的工程,伊即跟林忠華到大樹成立一個小辦公室,伊負責做帳、採購材料、找工人,該辦公室是伊、林忠華、陳俐妏、訴外人劉秉成(音同字不詳)一起承租,小辦公室是被上訴人的,瑞祥公司也在該處,後來林忠華與被上訴人協調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伊所述上情剛開始與伊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無關,但因為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去標工程,所以林忠華要為包括伊在內的員工加保,伊確實在瑞祥公司任職,只是瑞祥公司當時沒有工程可做,瑞祥公司也是由林忠華實際經營,林忠華後來又用瑞祥公司名義標到聯鋼公司另一工程,聯鋼公司的人認為若2工程均由林忠華請款,較不適合,故建議將瑞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核與林忠華證稱:是伊決定將陳佳琪從瑞祥公司調來被上訴人這邊,專門處理聯鋼公司的事,因為聯鋼公司的工作比較多,被上訴人與瑞祥公司會互相支援,大樹那邊的工務所,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的,有段時間,伊同時擔任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負責人,嗣因為聯鋼公司反應,所以伊叫陳佳琪擔任瑞祥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然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452、453頁)大致相符,足認林忠華分別以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指派陳佳琪負責處理標得工程之相關事宜,陳佳琪就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嗣後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等事宜,均是聽從林忠華本人之指揮、調度;佐以陳佳琪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期間,陳佳琪之薪資均是由林忠華自瑞祥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分毫薪資予陳佳琪等情,亦經陳佳琪、林忠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440、441;450、453頁);陳佳琪復證述:伊身兼瑞祥公司工作,瑞祥公司有給伊薪水,且伊知道工作情形,故不曾詢問林忠華為何被上訴人未給付伊薪資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441頁),則倘若陳佳琪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逾1年之期間,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則陳佳琪在未自被上訴人領得分文薪資之情形下,卻不曾詢問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薪資之原因,卻仍持續依林忠華指示提供勞務,顯與常情有違。是陳佳琪縱有處理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工程之事務,然此既係聽從林忠華本人之指揮、調度,且其提供勞務後之薪資始終由林忠華以瑞祥公司資金給付,堪認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林忠華或瑞祥公司之間。基此,被上訴人主張與陳佳琪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陳佳琪之薪資債務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佳琪之權利,然上訴人抗辯陳佳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即薪資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當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