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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鴻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4,0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