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
上 訴 人 侯令偉
被 上訴 人 林帝勳
高玉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宗大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侯令偉給付逾新臺幣433萬5,8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侯令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侯令偉其餘上訴駁回。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侯令偉上訴部分,由侯令偉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宗大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宗大工業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宗大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宗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大公司)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侯令偉(下稱侯令偉)與被上訴人林帝勳、高玉娟(下各稱姓名;合稱林帝勳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侯令偉給付宗大公司453萬5,876元本息,駁回宗大公司其餘請求,宗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固記載「原判決不利宗大公司部分廢棄」,惟依上訴聲明第2項內容,可知宗大公司並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453萬5,8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371至372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宗大公司於上訴聲明第2項依其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就應如何變更原審判決分列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371至372頁),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宗大公司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宗大公司於原審就先位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侯令偉施用詐術與其締約,林帝勳等2人就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1至22頁),嗣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侯令偉詐欺,僅主張侯令偉構成背信與洗錢,林帝勳等2人幫助侯令偉為上開背信、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4、240至243、331至342頁),乃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宗大公司主張:
㈠伊與侯令偉於106年12月8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9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補辦使用執照工作(下稱系爭補照工作)簽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侯令偉承攬系爭補照工作,期限自同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工程款900萬元。伊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日期交付現金各30萬元、7,582元予侯令偉;於附表一編號2、3、5號所示日期,依侯令偉之指示,依序匯款相當於299萬6,059元之美金至高玉娟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高玉娟外幣帳戶)、相當於299萬6,359元之美金至林帝勳設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林帝勳外幣帳戶)、151萬3,476元至林帝勳設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帝勳土銀帳戶),合計已給付781萬3,476元予侯令偉。上開金額扣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侯令偉依序交付予訴外人即自稱建築師之〇〇〇、伊之總經理〇〇〇(已歿)、介紹人〇〇〇之金額各144萬6,100元、115萬5,000元、67萬6,500元(下各稱附表二-編號款項,合稱附表二款項),尚餘453萬5,876元。
㈡詎侯令偉於106年12月9日,無權代理伊與〇〇〇簽立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報酬金額僅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甲契約),且未依甲契約約定,將自伊處收受之金錢足額給付590萬元予〇〇〇,更交付空頭支票予〇〇〇,致〇〇〇無法依甲契約履約;伊交付予侯令偉之781萬3,476元中,扣除附表二款項,其餘金額亦用途不明或旋遭提領一空,且未見用於系爭補照工作,違背系爭契約與甲契約之委託意旨,侯令偉對伊懷有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惡意,構成背信;上開帳戶不明原因之金錢流動,亦係隱匿背信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侯令偉上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違反刑法第342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損害;林帝勳等2人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侯令偉收受背信不法所得,亦過失未積極管理帳戶容任侯令偉遂行上開不法背信、洗錢犯行,而為幫助背信、洗錢行為,且係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復違反刑法第34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伊453萬5,876元。
㈢退步言之,侯令偉遲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伊於111年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侯令偉於15日內完成系爭補照工作未果,伊於同年3月28日透過LINE向侯令偉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侯令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53萬5,876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453萬5,876元。而伊依侯令偉之指示匯款予林帝勳等2人,屬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給付,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林帝勳等2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各返還453萬5,876元。縱認侯令偉與林帝勳等2人僅須就彼等收受之金錢各自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侯令偉、林帝勳、高玉娟仍應依序返還30萬7,582元、306萬3,735元、116萬4,559元。
㈣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連帶給付453萬5,87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53萬5,87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侯令偉給付453萬5,876元本息,駁回宗大公司其餘請求。宗大公司、侯令偉各就渠等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倘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侯令偉、林帝勳、高玉娟應回復原狀而各返還453萬5,876元,或依序返還30萬7,582元、306萬3,735元、116萬4,559元等語,而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宗大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林帝勳等2人應與侯令偉連帶給付宗大公司453萬5,876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林帝勳等2人應各給付宗大公司453萬5,876元本息。如其等與侯令偉有任一人已對宗大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及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侯令偉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〇〇〇明知宗大公司欲實際委託施作系爭補照工作者實為〇〇〇,為賺取價差,乃代表宗大公司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再由侯令偉依〇〇〇之指示,代表宗大公司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〇〇〇並承諾給予侯令偉傭金60萬元。故系爭契約乃宗大公司與侯令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宗大公司無從解除、終止該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乃〇〇〇代表宗大公司授與侯令偉代理權,以與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侯令偉業依約代理宗大公司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宗大公司亦無從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宗大公司仍不得解除契約。次倘侯令偉構成侵權行為,〇〇〇應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宗大公司既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包括〇〇〇,即有免除〇〇〇債務之意思,侯令偉就〇〇〇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且〇〇〇之故意、過失應視為宗大公司之故意過失,則宗大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侯令偉業代宗大公司給付甲契約簽約金20萬元予〇〇〇,及依〇〇〇要求給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附表三-編號款項,合稱附表三款項)予〇〇〇或〇〇〇,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高玉娟為侯令偉女友,林帝勳為高玉娟之子,渠等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與簽訂,亦不知系爭契約與甲契約間價差問題,係因〇〇〇代表宗大公司要求侯令偉提供外幣帳戶供以美金匯款,侯令偉名下無外幣帳戶,始向不知情之林帝勳等2人借用帳戶,林帝勳等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宗大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匯款,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林帝勳等2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侯令偉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侯令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宗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宗大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帝勳等2人答辯聲明:㈠宗大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宗大公司與侯令偉於106年12月8日就系爭補照工作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6條記載「委託總價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宗大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日期交付現金各30萬元、7,582元予侯令偉;於附表一編號2、3、5號所示日期,依侯令偉之指示,依序匯款相當於299萬6,059元之美金至高玉娟外幣帳戶、相當於299萬6,359元之美金至林帝勳外幣帳戶、151萬3,476元至林帝勳土銀帳戶,合計已給付781萬3,476元予侯令偉。而林帝勳設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林帝勳台幣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自林帝勳外幣帳戶匯入299萬6,359元後,旋於同日匯款144萬6,100元至訴外人〇〇〇帳戶,由〇〇〇收取(即附表二編號1號款項);高玉娟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高玉娟台幣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自高玉娟外幣帳戶匯入299萬6,059元後,亦於同日依序匯款115萬5,000元、67萬6,500元予〇〇〇、〇〇〇(即附表二編號2、3號款項)。又侯令偉曾於106年12月9日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該契約末頁「甲方代表人」欄記載「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委託侯令偉代理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45至246頁),且有系爭契約、現金支出傳票、匯款水單、傳票、匯款申請書、甲契約、林帝勳台幣帳戶與高玉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1、55、59至69、79、249至269頁,本院卷第209、2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侯令偉被訴背信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宗大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連帶賠償453萬5,876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固各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上開行為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構成一般洗錢罪。前述特定犯罪固包括刑法第342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然如行為人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自無從成立該法之洗錢行為。
⒉宗大公司雖執前詞主張:侯令偉對伊懷有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惡意,構成背信,亦有隱匿背信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違反刑法第34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損害。林帝勳等2人基於間接故意及過失,幫助侯令偉為背信、洗錢行為,且係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並違反刑法第34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74、240至243、331至342頁)。然查:
⑴依證人即宗大公司經理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簽約前,〇〇〇、伊、介紹人〇〇〇有去〇〇〇工作室找他;當時伊等認為〇〇〇是建築師。回去公司後〇〇〇、伊、訴外人即副董事長〇〇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璧如有討論,〇〇〇說〇〇〇有辦法辦理補照,大家口頭決定由〇〇〇處理。至於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係因〇〇〇說處理過程中有些事情要經由市政府處理,侯令偉在市政府有一些關係可使補照流程順暢,故交由侯令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因〇〇〇是南投人,對臺中主管機關比較不熟悉,宗大公司就跟侯令偉簽約,由侯令偉統籌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6頁);證人〇〇〇於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跟侯令偉簽甲契約,是侯令偉委託伊等語(見交查卷第145頁),可知宗大公司因〇〇〇表示侯令偉得使補辦使用執照流程順利,乃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由侯令偉統籌處理系爭補照工作,侯令偉則另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使〇〇〇代為處理相關專業事宜;且宗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雖知系爭補照工作中涉及建築師專業部分實際上將由〇〇〇辦理,惟並未授權侯令偉得逕以宗大公司名義代理其與〇〇〇簽約,首堪認定。
⑵稽之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件總價款為處理完成費用,不得另行增加」,參以該契約第7條僅就委託總價款為分期給付期限之約定,未具體指定各期款項用途;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備註欄並註明「本案為補辦建物使用執照…,如因新訂公告法令更改無法申辦時,乙方(即侯令偉)應得依甲方(即宗大公司)收受金額退還90%費用、10%為乙方勞務費」,此觀系爭契約及後附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37至41頁),足見宗大公司與侯令偉係約定以委託總價款作為侯令偉依系爭契約給付勞務所需處理事務費用與報酬,得由侯令偉自行運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計630萬元,乃宗大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款項151萬3,476元,係宗大公司自第2、3期款扣除該公司自行支付之消防設備款57萬3,048元半數後給付之金額(計算式:第2期款900,000+第3期款900,000-573,048/2=1,513,476)等情,為宗大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65、398頁)。準此,宗大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予侯令偉,乃在履行自己依系爭契約所負委託價款給付義務;侯令偉亦立於契約對立當事人之地位取得價款,非為宗大公司持有該金錢。縱令侯令偉未依約履行、或取得委託價款後將金錢用作他途,要不因此即侵害宗大公司之「權利」(固有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宗大公司主張侯令偉所為侵害其金錢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⑶宗大公司既稱甲契約係侯令偉無權代理其簽立,其拒絕承認,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僅屬侯令偉與〇〇〇間之內部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5、332頁),依宗大公司主張之事實,侯令偉有無足額給付甲契約報酬予〇〇〇、是否違背甲契約,即與宗大公司無關。宗大公司執此指摘侯令偉對其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已屬邏輯矛盾。次宗大公司既未授權侯令偉代理其與〇〇〇締約,嗣亦拒絕承認,甲契約對宗大公司即不生效力。而侯令偉簽立甲契約後,即使未足額給付該契約報酬予〇〇〇,致〇〇〇未依甲契約履約完畢,因而使侯令偉自己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對宗大公司所負義務;或未將宗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價款全數用於系爭補照工作,終造成無法使宗大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果,核屬未履行對宗大公司所負系爭契約勞務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宗大公司,且依前說明,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均以補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契約內容,此觀系爭契約、甲契約及後附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35至41、251、255至263頁)。侯令偉簽立甲契約後,曾以現金交付〇〇〇簽約金2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號款項作為甲契約第1期款之一部,業經侯令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396至397頁),並有甲契約所載〇〇〇簽收簽約金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復未據宗大公司爭執(見本院卷第253、397頁),益徵侯令偉並非毫無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不能因侯令偉嗣未履約完成、或未將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全數用於處理系爭補照工作,遽指侯令偉有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惡意。上訴人主張: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成立背信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更不可採。又侯令偉上開行為既不構成刑事背信罪,自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不因侯令偉以林帝勳等2人之帳戶收取委託價款後如何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異。是侯令偉前述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⑷依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當時宗大公司台幣不足,伊問侯令偉可否接受美金匯款作為給付,侯令偉接受,故以美金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宗大公司亦坦言:侯令偉表示其個人無美金與台幣帳戶得收取系爭契約價款,故伊依侯令偉指示匯款至林帝勳等2人帳戶。系爭契約與林帝勳等2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原審卷一第14至15、146頁),顯見宗大公司係為履行依系爭契約對侯令偉所負委託價款給付義務,始依侯令偉之指示匯款至林帝勳等2人帳戶,林帝勳等2人與該契約毫不相關,本件亦乏事證可認林帝勳等2人知悉系爭契約或甲契約之簽立緣由、內容或後續履約情形。參以高玉娟為侯令偉女友,林帝勳為高玉娟之子,為渠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未據宗大公司爭執,則林帝勳等2人基於與渠等關係親近之侯令偉請求,提供帳戶予侯令偉使用並配合侯令偉轉帳、提款,尚合常情,殊難執此遽謂林帝勳等2人就侯令偉是否以渠等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有何間接故意或過失,遑論侯令偉上開所為對宗大公司既不構成背信,亦非洗錢行為,林帝勳等2人更無與侯令偉共同或幫助為背信、洗錢行為可言。是宗大公司執前詞主張林帝勳等2人應與侯令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同乏所據。
⒊基上,宗大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連帶賠償453萬5,876元,即屬無據。
⒋至侯令偉因明知甲契約報酬金額僅590萬元,竟與〇〇〇共同向宗大公司浮報系爭契約價款以獲取回扣,經刑案一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然上訴人業表明:不援引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背信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宗大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給付433萬5,8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侯令偉部分:
⑴系爭契約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①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名為「委託合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有關本工程各項手續及主管官署之許可,得由乙方代辦之。」,同條後段載明申請使用執照規費由宗大公司負擔,宗大公司應協助提供申請相關文件;第5條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同條第1項、第2項則記載侯令偉應交付宗大公司委託送審之建築物圖說,每一完成設計階段得與宗大公司協議討論,如圖說定案後需變更設計,設計費用另議,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宗大公司係委託侯令偉向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約定侯令偉應自簽約日起1年內處理該事務完畢,宗大公司並須自行負擔申請使用執照之規費及提供相關申請文件,具委任性質;惟侯令偉應提供申請所需且設計繪製完成之建築物圖說,此部分亦具承攬性質。徵之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委託總價款為侯令偉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勞務(含代辦使用執照、提供設計圖說等)所需處理事務費用與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之分期給付期限,第1期應於簽約時支付,第2期得於掛件前支付,第3期得於審查核可時支付,第4期尾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3頁),暨考之前述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備註欄之記載(詳上㈡、⒉、⑴),顯示宗大公司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須給付尾款,惟並非每期價款之給付均繫諸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如因法規變更致無從達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果,宗大公司仍應給付委託總價款之10%作為勞務報酬。堪認依系爭契約內容,乃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又遍繹系爭契約全文,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則依前說明,系爭契約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宗大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以完成系爭補照工作為目的,應定性為承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不可採。
⑵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28日經宗大公司合法終止: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屬繼續性契約,民法委任章節亦未設有得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當事人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僅得終止契約,無從解除。查宗大公司主張侯令偉於111年間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未據侯令偉爭執,顯見侯令偉並未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而宗大公司於同年3月28日以LINE向侯令偉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認系爭契約於是日經宗大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至宗大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說明,尚無足取。
②侯令偉雖執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乃宗大公司與侯令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侯令偉業代理宗大公司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已依系爭契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故宗大公司無從終止契約云云。惟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侯令偉自陳:〇〇〇明知〇〇〇報價金額僅590萬元,為賺取價差,乃代表宗大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浮報金額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〇〇〇代表宗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使宗大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真意,否則其無從獲取價差。再徵之宗大公司係因〇〇〇表示侯令偉得使補辦使用執照流程順利,方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由侯令偉統籌處理系爭補照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詳上㈡、⒉、⑴),益彰宗大公司與侯令偉要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契約,侯令偉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更非僅須代理宗大公司與〇〇〇簽約至灼。侯令偉所辯前詞,諉無可採。
⑶宗大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返還433萬5,876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委任人就契約終止前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仍應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委任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於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就該超付費用受有利益之原因即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人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如有超過其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額,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應返還。
②侯令偉為使〇〇〇代為處理系爭補照工作相關專業事宜,遂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並曾以現金交付〇〇〇簽約金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簽約金乃侯令偉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業經支出,則侯令偉於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委託價款即應扣除該費用。次系爭契約所定委託總價款金額,固包含侯令偉給付勞務所需處理事務費用與報酬,惟侯令偉並未抗辯其就已處理部分尚得請求報酬。且依〇〇〇於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完成分戶及門牌部分,然侯令偉沒有把錢付清。至使用執照係侯令偉的事等語(見交查卷第145頁),〇〇〇於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以:〇〇〇拿到門牌號碼後,就說他的業務到這邊已結束。侯令偉一直沒辦法提供送使用執照補發件去市政府之文號,宗大公司亦未收到市政府公文等語(見交查卷第146至147頁),可知無論〇〇〇就自己依甲契約所負義務之主張是否正確,〇〇〇實際上僅完成系爭補照工作中之門牌與建物分戶申請,並因侯令偉未依約給付甲契約報酬而未繼續履約,且侯令偉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補辦使用執照之申請;佐以侯令偉未證明其已依約提出相關建築物圖面予宗大公司,亦未曾陳述其除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外,究有為何種事務之處理;復考之宗大公司係因侯令偉遲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多次詢問、催告後,始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向侯令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侯令偉與〇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1至93頁)。綜上,堪認系爭契約係因侯令偉怠於為事務之處理,因可歸責侯令偉之事由終止,且依侯令偉處理事務之程度、情形,經斟酌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尤應認侯令偉不得請求報酬,無須自已付價款中扣減。
③宗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侯令偉返還之委託價款,應扣除附表二款項,此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上訴,則宗大公司已給付之781萬3,476元扣除附表二款項後,尚餘453萬5,876元(計算式:7,813,476-1,446,100元-1,155,000-676,500=4,535,876)。據此,侯令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上開餘款扣除契約終止前已支付必要費用即甲契約簽約金20萬元後之433萬5,876元(計算式:4,535,876-200,000=4,335,876),即欠缺繼續保有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宗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給付433萬5,8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侯令偉復抗辯:伊依〇〇〇要求給付附表三款項予〇〇〇或〇〇〇,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且〇〇〇有權代表宗大公司收受附表三款項,應對宗大公司生返還效力云云,並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暨〇〇〇與侯令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3至441頁,本院卷第313至327頁)暨援引〇〇〇原審證詞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36頁)。惟查,觀之〇〇〇與〇〇〇間107年9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僅可知侯令偉曾於該日交付50萬元予〇〇〇,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委託價款有關。依〇〇〇與侯令偉間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5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3、381至439頁,本院卷第315至321、325至327頁),亦僅可認〇〇〇屢向侯令偉索討金錢或利息,然徒憑上開片段、不完整之對話脈絡,無從認定〇〇〇與侯令偉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與系爭契約委託價款相涉;佐以侯令偉於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其與〇〇〇間簽立之其他工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可稽(見交查卷第43頁),侯令偉復坦言:該報價單是〇〇〇與〇〇〇自己做〇〇〇家之工程,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益見侯令偉與〇〇〇間非無其他法律關係,不能遽認渠等間金錢往來即與系爭契約有關。再依〇〇〇與侯令偉間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9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雖可知〇〇〇曾向侯令偉表示請其返還宗大公司自行支出之半數消防設備款,然尚不足推謂侯令偉實際上已為金錢給付。又依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問侯令偉為何遲未送件,後來〇〇〇要求伊把傭金還給他,亦叫侯令偉把全部收到的錢還給〇〇〇。伊有把伊之傭金還給〇〇〇,至於侯令偉部分伊不瞭解,〇〇〇亦未跟伊說如何處理侯令偉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6頁),尚無從認定侯令偉確已將傭金60萬元或其他款項返還。是侯令偉以前詞抗辯應扣除附表三款項云云,無可憑取。
⒉林帝勳等2人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宗大公司係為履行依系爭契約對侯令偉所負委託價款給付義務,始依侯令偉之指示匯款至林帝勳等2人帳戶,依前說明,宗大公司與林帝勳等2人間自無給付關係存在,無論宗大公司與侯令偉間之補償關係是否存在,皆不得向林帝勳等2人請求返還。
⑵宗大公司雖復主張:伊依侯令偉之指示匯款予林帝勳等2人,屬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宗大公司係因侯令偉稱其個人無美金與台幣帳戶得收取系爭契約價款,始依侯令偉指示匯款至林帝勳等2人帳戶,系爭契約與林帝勳等2人無關,均經宗大公司陳述如前,殊難認林帝勳等2人對宗大公司有何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在。宗大公司上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諉無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既非宗大公司與侯令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宗大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侯令偉、林帝勳等2人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宗大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侯令偉與林帝勳等2人連帶給付453萬5,876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令偉給付4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侯令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侯令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侯令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宗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侯令偉、宗大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侯令偉此部分上訴及宗大公司之上訴。又宗大公司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侯令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宗大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