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