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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顏希容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502元,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二次第三審上訴。查,本次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5萬8,925元,較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之上訴利益382萬6,849元有所增加。上訴人就第一次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382萬6,849元,已繳交裁判費5萬8,375元(見三審卷第31頁),無庸再為繳納,惟對於本次上訴第三審所增加之上訴利益,即103萬2,076元(計算式:4,858,925-3,826,849=1,032,076)仍應繳交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本件尚應補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0,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正,逾期不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