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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