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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再審  被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再審  被告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再審  被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再審  被告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承租伊所有廠房,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伊對於中堃公司置於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行使留置權。嗣中堃公司將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及訴外人合廸股有限公司(下稱合廸公司)。玉禮公司遂進行拍賣,並由再審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拍定;合廸公司亦將擔保物出賣予再審被告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伊雖有同意已拍賣之物品及設備,由有祈閎公司委由再審被告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進行拆除,然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及設備,並非拍賣紀錄所標示之物品,仍屬留置權之標的。玉禮公司及有祈閎公司任由金崧鎰公司及銘盛公司將之拆除,自侵害伊對附表所示物品及設備之留置權而致生損害。從而再審被告等4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33萬7,145元本息。
 ㈡原確定判決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91萬5,075元本息,固非無據。惟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為爭點整理,並於不爭執事第⒉點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同意玉禮公司拍賣中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由有祈閎公司得標」等情並非事實,係伊遭玉禮公司、有祈閎公司、及金崧鎰公司隱瞞實情,始於起訴狀中誤載所致。伊曾於審理中之111年12月12日聲請更正,惟原確定判決仍依據錯誤之事實為裁判,致伊對中堃公司之留置權範圍受有影響。伊於判決後,曾再次聲請裁定更正,仍遭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第2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237條、第279條、第38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29年上字第842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209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年內之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142號、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2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茲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