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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㈡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㈢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金獅(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文珠(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主文㈠所示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應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
三、上訴人另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及陳報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