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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宗英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