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