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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