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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李泰龍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1,5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1,500元,應徵裁判費8,5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