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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送達原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