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璽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婕榆即蔡佳妤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在案。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辯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不合法等語。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其請求於法未合,乃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拒絕證書,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書面、形式審查行使追索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尚不得依職權實質審理,惟竟依職權諭令再抗告人陳報提示付款之時、地及方式,復以錯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測伊未為付款提示,而無不利於伊之認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處理非訟事務,為審查形式上要件,必要時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仍應於所定付款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未具體陳明於何時提示,則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請再抗告人陳明提示付款之時、地,乃為審查是否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所必要。又再抗告人主張係由第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蔡睿東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園國光店向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瑋凱為付款提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之。原法院因而審酌相對人提出張瑋凱與蔡瑞東間LINE訊息截圖,及張瑋凱於113年1月29日到庭之證述,以為再抗告人是否踐行追索權形式之要件之審查,應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應採書面審查、形式審查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原裁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符合票據法第95條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抗告意旨空言泛稱原裁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顯然錯誤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