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
再抗告人 陳鎮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2164號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人應就其有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未證明已為提示,本件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應由再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因再抗告人未舉證,因而駁回抗告,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亦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第2164號案卷第17、18頁),且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是原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以經相對人提示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許可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第21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第2164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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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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