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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蓋建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對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