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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21號
再  抗告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之股份,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無端更換公司登記地址,且未實際於該地址營運,致相對人無從得知再抗告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認再抗告人有規避股東行使資訊請求權之情事。且再抗告人原長期持有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近10%之普通股,並自100年7月以來,獲得至少3席董事候選人,卻因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未推派裕國公司之董事候選人,致再抗告人喪失裕國公司之經營權,罔顧再抗告人股東之權益。又再抗告人應無聘僱員工,惟由再抗告人108年度財務報告,其中竟認列員工福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萬1,438元、員工酬勞1萬4,010元、應付薪資及獎金4,501元,顯不合理。另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6,000萬元,卻無故於109年4月7、8日匯出逾7,000萬元予他人,且再抗告人前負責人楊長杰復曾因涉犯背信罪、內線交易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則再抗告人內部有無掏空資產、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亦屬有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8至110年度如原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選派之檢查人洪孟欽會計師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傳訊洪孟欽會計師使其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使兩造對此陳述意見,原裁定程序顯有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原裁定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定,竟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另原裁定裁准系爭檢查事項,均為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下稱另案)裁准之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以未見有何證據共推將公司財務帳冊存放於第三人楊吳奈美之住處,並遭臺中市政府裁罰等事由,認定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等語,實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第184條之處,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亦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提出數則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查原裁定作成前,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業以抗告狀充分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12抗字第169號卷《下稱169號卷》一第9至2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見169號卷一第69至89頁)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開庭行訊問程序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見169號卷二第21至25頁),堪認抗告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應均得訊問檢查人。本件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裁定前尚未就系爭檢查事項進行檢查,有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1日隆字第113011101號函可佐(見169號卷二第45至47頁),原法院自無依該項規定訊問檢查人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均不可採。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定,竟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查必要範圍,屬法院裁量事項。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前程序原聲請檢查範圍係108至109年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109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卷第15頁),嗣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擴張檢查範圍及於110年度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並撤回109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31頁、第72頁、第296頁),原法院審酌後維持更一審裁定准許系爭檢查事項之年度(108年度至110年度),屬法院就檢查必要範圍之裁量。況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是抗告法院審究此等事實並納為裁判基礎,要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有據。
 ㈢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准檢查系爭檢查事項,為另案裁准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聲請,屬權利濫用,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檢查之項目、範圍為再抗告人自107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有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可佐(見更一字卷第277至292頁),與本件聲請檢查之系爭檢查項目,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仍有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乃對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檢查必要,原裁定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第184條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此亦屬原法院就判斷檢查必要性根據之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