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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給付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如以新臺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世高公司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下稱林登輝等3人)與其協同辦理結算後述「〇〇〇〇建案」合夥財產,並返還其出資額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登輝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上訴之黃月虹、劉美伶,依上規定,林登輝上訴效力及於黃月虹、劉美伶,爰將黃月虹、劉美伶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明文,該等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經查,世高公司原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備位聲明請求林登輝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95、136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①不再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為:林登輝等3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②並就於原審追加之聲明:林登輝等3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之合夥事業即「〇〇〇〇建案」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補充為:林登輝等3人應協同世高公司結算其等與〇〇〇之合夥事業即「〇〇〇〇建案」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分別核屬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林登輝、黃月虹就①、②聲明之更正或補充於程序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世高公司主張:〇〇〇與林登輝等3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事業,共同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〇〇〇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出售(下稱系爭合夥事業),〇〇〇之出資額比例經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確定判決認定為23.4375%在案。因〇〇〇積欠伊債務,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股份(出資額),而因〇〇〇未於扣押後2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依民法第685條規定,自108年8月7日起發生退夥效力。嗣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〇〇〇對系爭合夥事業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移轉由伊承受。林登輝已於108年7月26日將合夥財產即系爭建案以總價3,94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加計全體合夥人出資額1,280萬元、〇〇公司向林登輝借名登記所支付之報酬350萬元,共計5,574萬元,扣除營造成本8,367,000元,或縱再扣除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貸款本息15,248,888元,經結算後,伊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0萬元。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規定,請求㈠林登輝等3人應協同伊結算其等與〇〇〇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㈡一部請求林登輝等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准㈠部分,駁回㈡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世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登輝等3人應連帶給付世高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林登輝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登輝則以:系爭合夥事業因〇〇〇之股份於108年8月7日受執行扣押而生法定退夥效力,然依法應先經結算以了結損益,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〇〇〇擔任結算人並提供帳冊資料,世高公司逕請求返還出資額,顯非適法。原登記於〇〇〇名下之系爭建案房地,經〇〇公司借用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而以2,501萬元拍定,並由〇〇公司如數支付拍定金額予執行法院,〇〇公司並支付伊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此350萬元報酬並非合夥財產。且系爭建案之建造成本逾3,000萬元,系爭合夥財產扣除負債後應屬虧損狀態,世高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或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世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月虹、劉美伶則以:系爭合夥事業雖因〇〇〇之股份於108年8月7日受強制執行扣押而生法定退夥效力,然在未經結算合夥財產以了結損益前,世高公司不得逕行請求返還300萬元之出資款,且世高公司承受〇〇〇之股份後應繼受其依約結算之義務。系爭建案房地出售予〇〇公司之實際價金為3,944萬元,若扣除土地取得成本1,000萬元、建物建造成本23,513,300元、建築師費用794,800元、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費、會計師記帳費300萬元、貸款利息426,362元、663,268元,法律訴訟費用99,884元等各項成本後,合夥財產顯已低於資本額而處於虧損狀態,世高公司既未能就結算結果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356至357、360頁、卷二第53、131至133、236至23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〇〇〇等4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如原證1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各登記1/2應有部分於〇〇〇名下、1/2應有部分於林登輝名下,並以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為起造人及由〇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為承造興建房屋出售。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期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應於存續期間終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系爭合夥事業名稱「〇〇〇〇建案」(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卷三第161頁) 。
 2.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〇〇公司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
 3.〇〇〇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其上〇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全部,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〇〇公司借用林登輝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而以2,501萬元拍定,並由〇〇公司如數支付拍定金額予執行法院,而於108年7月5日移轉登記為林登輝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95至172頁)。
 4.系爭房地全部以買賣之原因,於108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為〇〇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72頁)。〇〇公司並支付林登輝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
 5.前項買賣申報實價登錄金額為3,944萬元。
 6.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7日核發禁止處分命令,禁止〇〇〇在9,847,348元暨利息範圍內收取對林登輝等3人就系爭合夥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〇〇〇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1頁)。
 7.林登輝3人對前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世高公司另案對其3人及〇〇〇起訴,經原審法院110年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下稱3806號判決)認定:〇〇〇之出資額為300萬元、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林登輝有再增資14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本件合夥出資額全部1,280萬元。〇〇〇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300萬/1280萬=23.4375%),業經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1頁)。
 8.執行法院拍賣〇〇〇對林登輝等3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由世高公司承受,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世高公司承受(見原審卷一第31頁)。
 9.系爭合夥事業積極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包括:
  ⑴出資額:1,280萬元(其中是否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兩造有爭執)。
  ⑵系爭房地(含以1000萬元購置之系爭土地)銷售收益:3,944萬元:
   ①林登輝等3人主張:以上⑴出資額如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則積極財產合計為4,224萬元。
   ②世高公司主張:以上⑴出資額如不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則積極財產合計為5,224萬元。
  ⑶如再加計:〇〇公司支付予林登輝之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則各合計為①4,574萬元、②5,574萬元。
 10.系爭土地購置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63、71、73頁)。
 11.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成本合計為8,36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1、77、83、89、95、101頁)。
 12.〇〇〇以林登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2日向東勢農會辦理土地融資,授信申請書記載「設定金額740萬元,貸放金額5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
 13.〇〇〇以〇〇公司及林登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7日向東勢農會辦理建築融資,授信申請書記載「借貸金額8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14.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之利息費用如下:
  ⑴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計算至108年8月7日止之利息費用合計為848,888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2頁)。
  ⑵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計算至如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清償日期時之利息費用各為①426,362元、②663,268元,②850萬元貸款之法律訴訟費用為99,884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15.〇〇〇、林登輝、〇〇公司有簽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所示「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夥財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9之⑶:〇〇公司支付予林登輝之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
 2.系爭合夥事業消極財產(下稱系爭合夥債務)是否包括下列項目:
  ⑴系爭建案工程造價為下列何者:
   ①使用執照記載之造價8,36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1、77、83、89、95、101頁)?
   ②〇〇〇於偵查中所稱3,000萬元(含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農會貸款1,440萬元、〇〇〇借貸2,000多萬元)?
   ③工程合約書金額1,784萬元+工程追加合約金額5,673,300元=23,513,300元(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0頁,含原審卷三第105至135頁所示發票金額14,333,669元)?
  ⑵系爭建案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4,8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頁)?
  ⑶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費、會計師記帳費300萬元?
  ⑷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之利息費用是否如下㊀或㊁:
   ㊀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計算至108年8月7日止之利息費用合計為848,888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2頁)。
   ㊁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計算至如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清償日期時之利息費用各為①426,362元、②663,268元,②850萬元貸款之法律訴訟費用為99,884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⑸無其他消極財產。
 3.世高公司一部請求林登輝等3人結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上訴人退夥生效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則上訴人以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他合夥人」為「結算」,難謂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返還出資」,自非不得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等4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期)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已全部出售予〇〇公司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171頁、原審卷二第555至564、647至654頁、不爭執事項4)。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世高公司於108年8月7日對〇〇〇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為扣押,〇〇〇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世高公司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不爭執事項6、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且執行法院拍賣〇〇〇對林登輝等3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世高公司承受(見不爭執事項8),則〇〇〇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世高公司以系爭合夥事業現存之他合夥人即林登輝等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卷一第360頁),應堪認定。
(二)世高公司得請求林登輝等3人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  
 1.世高公司主張〇〇〇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因〇〇〇積欠世高公司債務,世高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〇〇〇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發禁止處分(扣押)之執行命令,〇〇〇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嗣由執行法院拍賣〇〇〇對林登輝等3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由世高公司承受,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世高公司承受等情,業據世高公司提出系爭合夥契約、上開執行命令及38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31至32、425至4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7、8)。又世高公司依執行法院108年8月7日執行命令扣押〇〇〇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惟〇〇〇迄未向世高公司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〇〇〇就系爭合夥事業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林登輝等3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又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即應以〇〇〇退夥時即108年8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應堪認定。
 2.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雖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〇〇〇,下同)應於存續期間終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上開約定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時,〇〇〇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進行結算。而本件世高公司請求之事實為〇〇〇就系爭合夥事業自其股份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依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再者,〇〇〇既因前揭法定原因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世高公司承受,〇〇〇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世高公司請求林登輝等3人應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登輝等3人辯稱世高公司亦應請求〇〇〇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洵非有據。
 3.黃月虹雖又辯稱執行法院係於108年8月7日就〇〇〇對於系爭合夥之股份核發禁止處分命令,然依不爭執事項15.所揭三方協議書第四點所示,〇〇〇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業於108年5月21日簽署三方協議書時,已讓渡予〇〇公司,世高公司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債權承受〇〇〇對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該三方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所示,僅有〇〇〇、林登輝、〇〇公司簽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未經黃月虹、劉美伶簽署,不能證明已經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即〇〇〇等4人同意,難認於〇〇〇、林登輝、〇〇公司在108年5月21日簽署三方協議書時,已生合法轉讓〇〇〇股份予〇〇公司之效力。則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7日就〇〇〇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嗣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世高公司承受(見不爭執事項6.、8.),該三方協議書對於世高公司所承受〇〇〇對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權利不生影響。
(三)系爭合夥財產為4,574萬元:
 1.經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1,280萬元,系爭土地購置金額為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之(1)、10),然上開出資額中是否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兩造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世高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〇〇〇等4人自其等前一合夥事業即外埔區〇〇路建案之盈餘分配1,000萬元所購置乙節,並提出該建案盈餘分配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為黃月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〇〇〇於另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案件中所提民事準備狀、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並經上開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為林登輝、劉美伶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〇〇〇(甲方)、林登輝(乙方)、黃月虹、劉美伶(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第2條約定:〇〇〇(甲方)、林登輝(乙方)、黃月虹、劉美伶(丙方)各出資甲方300萬元、乙方350萬元、丙方35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可見〇〇〇等4人於林登輝再增資14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前(見不爭執事項7),僅共同出資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地,世高公司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資金,與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上開出資額1,000萬元,係2筆不同之資金及其金流為何,難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280萬元中,不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易言之,應認系爭合夥出資額1,280萬元中,「已包括」購置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不應重複列計。而系爭房地(含以1,000萬元購置之系爭土地)出售之實價登錄金額、銷售收益為3,94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9之⑵),則系爭合夥事業上開積極財產合計為4,224萬元(計算式:1,280萬+3,944萬-1,000萬元=4,224萬元)。
 2.再查,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〇〇公司名下,而〇〇〇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系爭建物全部,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〇〇公司借用林登輝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而以2,501萬元拍定,並由〇〇公司如數支付拍定金額予執行法院,而於108年7月5日移轉登記為林登輝所有後,嗣系爭房地全部以買賣之原因,於108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為〇〇公司所有,〇〇公司並支付林登輝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至4),應堪認定。則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而非任一合夥人所有,其所生權利義務及損益即應歸屬於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〇〇公司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借用林登輝名義應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報酬350萬元,亦係因林登輝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使然,自應認屬系爭合夥事業之收益即積極財產之一部,而非其個人所有。是世高公司主張系爭合夥財產應加計〇〇公司所支付之借名登記報酬350萬元,應屬有據,世高公司就此另聲請訊問證人〇〇〇乙節(見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一第146、273頁、卷二第238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則承前段所述,系爭合夥財產總計為4,574萬元(計算式:4,224萬元+350萬元=4,5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9之⑶之①)。
(四)系爭合夥債務為19,567,508元:
 1.系爭建案工程造價推估為17,683,078元:
 ⑴世高公司主張系爭建案工程造價依①使用執照記載之造價為8,36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1、77、83、89、95、101頁),林登輝則主張依②〇〇〇於偵查中所稱3,000萬元(含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農會貸款1,440萬元、〇〇〇借貸2,000多萬元),黃月虹另主張依③工程合約書金額1,784萬元+工程追加合約金額5,673,300元=23,513,300元(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0頁,含原審卷三第105至135頁所示發票金額14,333,669元)等情。經查,兩造就此陳明不聲請鑑定,由本院就卷附資料依職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135頁),而經本院檢附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函詢負責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之〇〇〇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建案所需工程造價金額為何?所附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工程項目、金額,是否合於系爭建案所需工程造價之估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該事務所以115年4月28日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系爭建案之工程營造估價,係承造人依當時之物價水平、勞務費用、利潤及稅務等相關項目,並依雙方合意使用之建築材料(建築材料須符合設計圖說規範)進行估算成本。隨函所附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其發票項目符合建築營建工程範圍,至於數量及金額該所無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見①使用執照記載之造價,係依當時之物價水平、勞務費用、利潤及稅務、建築材料等相關項目所進行之估算成本,尚非實際竣工費用。而就②〇〇〇於偵查中所稱3,000萬元(含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農會貸款1,440萬元、〇〇〇借貸2,000多萬元)部分,除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農會貸款1,440萬元屬資金來源外,林登輝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借貸2,000多萬元之事實暨其金流流向為何,尚難逕予採憑。
 ⑵至③工程合約書金額1,784萬元加計工程追加合約金額5,673,300元,合計23,513,300元部分,世高公司雖主張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合約之雙方公司,均係由〇〇〇所代理,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固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惟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合約立約人欄所示,其中甲方即業主〇〇公司部分固由〇〇〇代表簽署,然乙方即承包商〇〇公司部分,則除有〇〇〇簽章外,並有股東〇〇〇、〇〇〇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三第96、100頁),縱以〇〇〇簽署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然股東〇〇〇、〇〇〇簽署部分尚非不得代表〇〇公司與〇〇〇代表之〇〇公司簽訂上開合約,難認上開合約因此而無效。又上開工程合約書係於104年1月5日簽訂,第2條雖約定工程合約金額為1,784萬元(見原審卷三第92、96頁),然據〇〇〇於另案偵查中所提下游承包商開立予〇〇公司施作各項工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416,756元(黃月虹、劉美伶誤算為14,333,669元,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卷第471至527頁)所示,各該發票開立時間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其時序依序緊接於上開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其發票項目經〇〇〇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說明符合建築營建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尚在上開工程合約金額1,784萬元範圍之內,是認前揭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416,756元,應堪採為推估系爭建案工程造價費用之基礎。
 ⑶再查,上開工程追加合約書則係於106年2月15日所簽訂(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已在前⑵段所揭工程合約書簽約及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之後,其工程追加估價單所列工程追加項目(見原審卷三第99頁),難認係在上開統一發票所列範疇。又查,系爭建案係於106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76、82、88、94、100頁),證人即〇〇〇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〇〇〇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包括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監造,所有建築成本由營建廠去自行估價。系爭建案共6間房子,完全蓋好了,也有申請到使用執照,105年主體蓋好,106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這6間房子離200公尺的地方有一條水利局區域排水溝,伊等經過相關地主、水利局的同意,才將水排到區域排水溝;系爭建案6間總坪數407坪,每戶4層樓,所有費用包括水土保持、二次工程、雜項支出、設計費、代辦費、稅務等,伊個人估價會約在3,000萬元至3,500萬元,但實際上伊不知道;就二次施工的部分,伊看到的時候圍牆沒有做,後面的地坪有填;106年該工程又追加500餘萬元工程款,伊不知道實際施作狀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96、98頁)。〇〇〇則於偵訊時供稱:工程追加估價單5,673,300元之追加項目,是後面的雜項、前面牌樓跟地上,追加部分是使用執照出來後才可以施作,是二次施工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98頁),而該等追加項目包括板模組立、鋼筋、水電、混凝土、排水溝、圍牆、地坪等工項,衡係完成系爭建案所需,而自106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〇〇〇於108年8月7日退夥時,尚有2年餘,證人〇〇〇並證稱有施作排水溝、地坪等項目,堪認系爭建案應有施作工程追加估價單所列部分工項,世高公司主張截至108年8月7日退夥時,不可能再進行後續二次工程、雜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委無可採。則系爭建案就上開工程追加合約書所列工程,雖足認有進行部分追加工項之施工事實,然未據林登輝等3人提出實際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之發票或憑證供核參,兩造復均陳明不聲請鑑定,由本院就卷附資料依職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135頁),茲審酌以上各情,衡諸前⑵段工程合約書約定金額為1,784萬元,而該部分實際施工之統一發票合計為13,416,756元之所占比例為75.2%(計算式:13,416,756÷17,840,000≒75.2%),以此就工程追加合約書、工程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5,673,300元換算、推估此部分之施工費用為4,266,322元(計算式:5,673,300×75.2%≒4,266,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統一發票金額13,416,756元,是認系爭建案工程造價推估為17,683,078元(計算式:13,416,756+ 4,266,322=17,683,078),亦尚未逾證人〇〇〇前揭證述其個人估算之金額範疇,應堪採憑。至兩造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合計1,440萬元係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築融資(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93頁),未逾上開推估工程造價範圍,堪認係用於籌措系爭建案工程施工費用之需,爰不再予重複列計於系爭合夥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併此敘明。
 2.系爭建案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4,800元:
  查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相關費用,經原審函詢〇〇〇建築師事務所以113年4月22日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該所於103年3月接受委託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費用如下:1.建照設計服務費419,000元、2.建照變更設計費126,800元、3.使用執照代辦費249,000元,合計費用794,800元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應堪認定,爰列計入系爭合夥債務。
 3.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費、會計師記帳費300萬元:
  黃月虹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有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費、會計師記帳費、營所稅等合計300萬元債務等語,固援引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有關合夥事業會計師記帳費及營所稅等,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實支實付,作為房屋興建營業稅金支出,需經合夥各方確認同意下,由〇〇〇支領交由會計師,工程管理費、會計師記帳費及營所稅等由總營造款10%支付之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未據黃月虹提出合於上開約定之實支實付、並經合夥各方確認同意支領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其憑空主張有上開費用合計300萬元債務乙節,委無可採,自不得列計入系爭合夥債務。
 4.不爭執事項12、13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之利息費用為①426,362元、②663,268元:
  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係指合夥事務未了事務之延期結算及分配損益,僅指該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營業事務,延期至日後了結時再單獨加以結算而言,自不含合夥對於退夥人因退夥衍生糾紛或訴訟之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各係〇〇〇以①林登輝、②〇〇公司及林登輝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04年2月2日、②104年8月7日向東勢農會辦理①土地、②建築融資(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0頁、不爭執事項12.、13.),並已列計於系爭合夥債務(見前(四)、1、⑵段所述),應屬系爭合夥事務範疇,〇〇〇退夥後對於系爭合夥之股份權利既由世高公司承受,則世高公司對於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上開債務,自仍應負責。且查,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本息各至①109年7月20日、②108年9月11日始清償完畢,利息費用各為①426,362元、②663,268元,有東勢農會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見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本息於〇〇〇退夥時之108年8月7日止,尚未清償完畢,應屬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營業事務,於結算時,上開利息費用①426,362元、②663,268元,縱有部分於退夥時尚未累計,然仍應屬了結合夥事務(清償貸款債務)之必要費用,亦應列入系爭合夥債務,世高公司主張僅就①590萬元貸款、②850萬元貸款計算至108年8月7日止之利息費用合計848,888元部分,列入系爭合夥債務乙節,尚無可採。至黃月虹援引東勢農會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主張應將②850萬元貸款之法律訴訟費用99,884元一併列計系爭合夥債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177、206頁),依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僅記載「應收款項-法律訴訟費 99,884元」,其法律訴訟內容不明,徵諸東勢農會所提呆帳收回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應為該農會為處理其貸款呆帳收回所提列、衍生之債權糾紛處理費用,尚難逕認係系爭合夥事業對農會所積欠之債務,爰不列計入系爭合夥債務。
 5.此外,系爭合夥事業無其他消極財產(見爭執事項2之⑸)。是據上各節所述,系爭合夥債務合計為19,567,508元(計算式:17,683,078+794,800+426,362+663,268=19,567,508)。
(五)世高公司得請求林登輝等3人返還出資300萬元:
 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世高公司承受〇〇〇退夥後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權利,請求法院結算系爭合夥財產狀況,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自屬有據。而系爭合夥事業經結算後,系爭合夥財產為4,574萬元,系爭合夥債務為19,567,508元,已如前(三)、(四)段所述,足以清償系爭合夥債務,經扣除後,系爭合夥財產尚有賸餘26,172,492元(計算式:45,740,000-19,567,508= 26,172,492),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計1,2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7),而世高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不得請求林登輝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〇〇〇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其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由世高公司所承受,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7、8),則世高公司請求林登輝等3人返還出資300萬元,應予准許,其請求林登輝等3人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又世高公司陳明本件請求僅就返還出資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盈餘分配請求部分另訴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世高公司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規定,請求林登輝等3人應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給付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登輝等3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為世高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世高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世高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世高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林登輝等3人之上訴及世高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世高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登輝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