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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被  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28,958元,並應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亦有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為共同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為適。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一審法院合併辯論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上開二訴訟均提起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上開二訴訟均提起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乃上訴人僅繳納31,207元,尚欠繳28,958元。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欠繳之第三審裁判,並應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