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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雪  
被上訴人    王秉毅
            陳秝圻
            王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5萬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王添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所命給付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經扣除預扣利息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5萬2000元)之本息部分,與第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被上訴人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各負擔43%,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王添財連帶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5萬0800元為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如以新臺幣435萬22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萬0700元為被上訴人王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添財如以新臺幣75萬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聲明為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6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秉毅、陳秝圻為夫妻,被上訴人王添財為王秉毅之父。王秉毅、陳秝圻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經營凱昱水電行有資金需求,乃經第三人蕭○○介紹,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借款時並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借款期間為3個月,並先扣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嗣借款人王秉毅、陳秝圻屆期均未清償上開合計463萬元借款,發票人王添財亦未清償附表編號11至15合計80萬元之票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63萬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8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秉毅、陳秝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添財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秉毅、陳秝圻為夫妻,王添財為王秉毅之父,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王秉毅、陳秝圻由蕭○○介紹,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由蕭○○轉手交付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系爭支票,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王秉毅、陳秝圻逾期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中如附表編號3、12、15、16、17、18、19、20、21所示支票經提示後被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41、93至97頁、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並經證人蕭○○證稱:伊與兩造是朋友關係,王秉毅、陳秝圻夫妻是在經營水電工程,因為伊全部一百多萬都借給他們了,就沒錢,他們就在那邊要求,伊想說他們有水電執照應該不會跑路,因為伊已經沒錢借給他們了,所以就介紹上訴人借款給他們,因為上訴人在做24小時看護,沒有辦法拿錢給他們,所以上訴人都把借款交給伊,伊再交給王秉毅、陳秝圻,每一次借款都是交給他們二人,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都一樣,借款日期跟票據日期不一樣,中間的落差就是借款期間,他們開的票好像都是2、3個月的票期,是當場點現金預扣利息,伊有說這個錢不是伊的,是上訴人的,你不要給人家跳票,結果時間到了還是跳票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8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確已經由蕭○○將借貸金錢送交王秉毅、陳秝圻,而與渠等夫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蕭○○已證稱前開借款會預扣利息,上訴人亦陳明利息係按月息2%計算,借款時會先扣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即預扣借款金額6%之利息,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經預扣合計27萬7800元之利息【計算式:4,630,000×0.06=277,800】後,實際僅交付合計435萬2200元之借款【計算式:4,630,000-277,800=4,352,200】,是上訴人與王秉毅、陳秝圻間之借款總額應為435萬22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63萬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王秉毅、陳秝圻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其給付既屬可分,亦未約定為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應由王秉毅、陳秝圻平均分擔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35萬2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蕭○○證稱:王添財因其子王秉毅要借錢,故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伊係至王添財家裡收取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11、114頁),足認王添財係簽發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作為各該筆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15支票屆期提示(本院卷第105、107頁之退票理由單),惟已陳明就編號11、13、14之支票,係因當時依王秉毅央求而未按期提示付款,嗣復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未能至銀行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99頁),且按票據債權人何時行使其票據權利,本得由債權人評估各項情況決定之,另票據法第134條前段明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王添財自應對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又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金額合計雖為80萬元,惟上訴人與王添財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王添財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且該等支票係為擔保借款,而該部分借款經扣除預扣之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800,000×0.06=48,000】後,僅為7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48,000=752,000】,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7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48,000=752,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借款及票據債務金額,經扣除預扣之利息後合計應為75萬2000元,就此部分債務,王秉毅、陳秝圻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償還義務,而王添財係因票據關係負給付義務,兩者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同一目的,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任一人向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共同給付435萬22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75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按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應為11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請求王秉毅、陳秝圻給付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經扣除預扣利息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5萬2000元)之本息部分,與請求王添財給付部分,如王秉毅、陳秝圻分別與王添財為任一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王秉毅、陳秝圻得上訴;上訴人張美雪、被上訴人王添財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106年8月23日
50萬元
王秉毅
106年11月23日
2
106年8月24日
20萬元
王秉毅
106年11月24日
3
106年9月20日
50萬元
王秉毅
106年12月20日
4
106年9月29日
10萬元
王秉毅
106年12月29日
5
106年10月18日
10萬元
王秉毅
107年1月18日
6
106年9月8日
40萬元
凱昱水電行陳秝圻
106年12月8日
7
106年9月13日
20萬元
凱昱水電行陳秝圻
106年12月13日
8
106年9月15日
30萬元
凱昱水電行陳秝圻
106年12月15日
9
106年9月29日
20萬元
凱昱水電行陳秝圻
106年12月29日
10
106年10月9日
10萬元
凱昱水電行陳秝圻
107年1月9日
11
106年9月29日
20萬元
王添財
106年12月29日
12
106年9月29日
10萬元
王添財
106年12月29日
13
106年10月18日
10萬元
王添財
107年1月18日
14
106年10月23日
30萬元
王添財
107年1月23日
15
106年11月12日
10萬元
王添財
107年2月12日
16
106年9月12日
20萬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2日
17
106年9月29日
25萬5000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8
106年10月12日
20萬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月12日
19
106年10月22日
20萬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月22日
20
106年10月25日
14萬5000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月25日
21
106年11月12日
23萬元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2月12日
合計

4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