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發票人欄關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管理人楊基星)」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