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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鈺笙(即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靜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信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擴張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香菸(下稱系爭香菸)非屬私菸,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4月20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967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違法為沒入之裁處,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4萬12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441萬6300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嗣再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9頁),則就減縮部分(即441萬6300元與100萬元差額之341萬6300元本息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第一審法院就該減縮部分之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該部分請求。
 ㈡上訴人嗣雖具狀擴張上訴金額7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1-192頁)。惟上訴人原一部上訴請求部分,依上訴人所陳,乃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3,000包香菸、編號2所示其中62,140包香菸、編號4所示33,000包香菸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按每包香菸45元計算,損害金額為441萬6300元,但基於裁判費及訴訟風險考量,因此僅一部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127頁),亦因此始有前開上訴人就441萬63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再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給付100萬元本息乙情。而上訴人擴張上訴之70萬元本息部分,仍屬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3,000包香菸、編號2所示其中62,140包香菸、編號4所示33,000包香菸部分之損害賠償範疇,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二狀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81-19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上訴聲明,顯係就前開減縮部分再提起上訴,但此部分既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非得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其所為擴張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係謂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第一審敗訴判決原未上訴部分嗣聲明不服,雖誤載為附帶上訴,仍屬擴張上訴聲明,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